执法类申论阅读材料范文 第1篇
执法有温度,服务有力量。执法者心里要有一杆秤,以平等、公正、客观的态度对待执法对象。唯有将冷冰冰的执法,“变身”为温情脉脉的执法,做到百姓心坎里,才能赢得民众认可,绽放出更多“温情执法”的花朵!(结尾:重复主题和总论点)
执法创新永无止境
立法以体,执法以新。创新执法方式方法,用新办法解决老问题,才能真正做到“旧曲新唱”;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才能打通执法服务创新的“最后一米”;执法理念创新发展,才能破解基层治理中的各项难题;加强监管创新,才能更好地规范市场环境;推进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创新,才能打造一支高品质执法队伍。执法创新永远在路上,以制度、理念、方式的创新,推动执法工作迈上新台阶。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制度创新是破解执法难题的深厚根基。坚持立足实际,分层分类实施改革,切实解决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等突出问题,是推进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创新最大的特点。以实现执法规范化、打造高品质执法队伍为目标,不断优化执法工作模式,完善法律咨询服务制度、随队监督执法制度、法律法规培训制度,提高参与重大案件法制审核力度,将会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的理论知识水平和执法业务水平,也将会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人员的办案水平。
水滴石穿,绳锯木断,理念创新是促进公正执法的源头活水。在执法过程中,法律政策很详细,但如果普通群众看不懂,就会不理解、不支持;把政策讲透、把账算清,激发群众参与治理的主动性,已经成为事关执法理念创新发展的大问题。必须做到政策一个口子出、操作一个程序走、工作一把尺子量,时时刻刻把依法依规、公平公正挺在前面,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表率,提高推进效率,优先保障群众需求,探索出灵活的执法机制,解决群众的后顾之忧,在一线锻炼群众工作能力。
力挽狂澜,中流砥柱,方式创新是提升执法效能的强大动力。解决基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不能采取短效行为,必须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方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创新社区治理模式,推动社区治理共同体的诞生,汇集各方智慧参与社区治理,解决社区公共事务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创立区域大数据中心,依托大数据平台,通过实景拍摄制成数字地图,有效实现数据的实时汇聚和动态监管,针对服务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精准发力,解决百姓的许多难事和急事,打造一个共建共治共享的和谐家园。
执法有创新,服务有力量。执法服务始终跟着创新走,不断创新制度、理念、方式,丰富执法创新的载体和形式,将执法创新融入群众生活、送到群众心里,在发动群众参与中提高执法效果,最大程度减少群众异议,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让守法者有安全感
立法以体,执法以序。法律秩序关注的不是一纸文书,而是群众实实在在的安全感。执法保障的是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的是社会公平正义,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增加公众的安全感,让他们对未来有更稳定的预期。普通群众对安全感的直观感受,来自于每一个执法行为。执法者有力量,守法者有安全。将严格、温情、规范融入执法的血液,让群众感受到安全就在身边。
执法不可随意,严格执法是对群众安全的尊重。只有以“钉钉子”精神去严格执法,让守法者畅行无阻,让违法者寸步难行,群众才能真正拥有安全感,,真诚信仰法律,才是对群众最有效的安全防护。高架桥屡屡发生因车辆超载而倒塌问题,固然是运输公司和驾驶人员无视法律,非法改装,但深层次的原因,还在于执法的松懈,为超载车一路放行,最终成为“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执法不可过激,温情执法蕴涵独特的安全情怀。执法贵在暖心,而不能让群众雪上加霜。温情执法与执法权威并不矛盾,温情执法是一种人性化执法,将法律的教育功能与惩罚功能结合起来,体现了执法过程中的人文关怀。在法律容许的框架内,有利于调节人们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实现执法公正与执法效果的统一,让群众感受到理解、尊重和关爱,切实提升群众的安全感。
执法不可任性,规范执法才能将安全落到实处。执法部门代表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群众的安全,任性用权,必然损害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必然践踏社会的公序良俗。在现实生活中,遇到焦急万分的外地人搭车求助,你急人所难伸出援助之手,但因此而被执法人员不论事实如何,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于执法人员如此任性地执法,除了无奈,可能更多的是安全感的丧失。
保障群众权益,维护公平正义,捍卫法律尊严,为群众的安全保驾护航。执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严格执法、温情执法、规范执法,才能为群众筑起最坚实的安全屏障。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做群众安全的忠实崇尚者、自觉维护者、坚定捍卫者。
对违法者利剑高悬,对守法者无事不扰。执法,就是让守法者不再不安、让违法者心存畏惧。当公众可以无忧无虑地仰望星空、自由自在地放眼草木,而不必两眼不停地四处巡视,安全感才能在群众心中扎根发芽。
在更高水平上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
立治有体,施治有序。执法是法治的重要环节,法治社会的良好运行,离不开执法者对法律的规范执行。执法是否规范,关系着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直接影响公民权利,更关系整个国家的执法水平和法治化程度。在深化全面依法治国实践的新形势下,执法规范化建设蹄疾而步稳,勇毅而笃行,才能有效提升执法质量和执法公信力。筑牢根基,守正创新,提升素质,在更高水平上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主题是执法规范化,从制度、创新、素质三个角度提出总论点)
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制度先行是执法规范化的深厚根基。(分论点一:制度先行,根基对应“基础”)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让制度之基更加牢固,是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扎实基础。甘肃省张掖市市场_以制度建设为抓手,强化责任落实,提供坚强保障,用标准化的制度规范为执法规范化建设“引航开路”,制定了涵盖综合管理、执法办案、执法保障、廉洁执法四大类共38项制度,把执法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确保执法权力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转,以良法善治提升了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提升执法工作的法治化水平。(举张掖市市场_的例子论证)
水滴石穿,绳锯木断,守正创新是执法规范化的源头活水。(分论点二:守正创新,活水对应“水滴”)规范,是执法权力运行的行为标尺。创新,是破解执法难题的根本出路。苏州张家港市坚持守正创新,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落实到每一个执法环节,突破原有思维,打通堵点难点,依托全新执法办案管理服务中心,在全省率先实现公检法司一体化进驻办案中心,建立公检法司一站式刑事速裁案件办理机制,最大化提升办案效能,做到顺畅对接,实现简案快办、繁案精办、类案专办的全新目标,纵深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高质量发展。(举张家港市的例子论证)
力挽狂澜,中流砥柱,锤炼素质是执法规范化的内生动力。(分论点三:锤炼素质,动力对应“力挽”)实践证明,基层基础建设的全面规范,是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关键一环;而执法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水平,是执法规范化建设最关键的问题。为深化“放管服”改革提供规范服务,河北石家庄针对疫情防控下的常态化情况,紧扣复工复产期间工作特点,开展执法规范化培训,提升便民服务质量。在上海,公安机关充分依托“智慧公安”建设,将智能信息化深度运用到执法办案、执法能力建设,使执法效能和执法公信力稳步提升。(举石家庄和上海的例子论证)
初心一如来时路,山高路远再启程。以突破自我的勇气与锐意改革的智慧,持之以恒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理念深入每一名执法者内心、落实到每一次执法活动中,在全社会形成法治权威和法治信仰,以执法公信力的提升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尾:先来一句对仗句,再强调文章主题)
奏响执法为民的和谐曲
法者,治之端。执法之要,在于安民。社会治理好比“弹钢琴”,执法是琴键,群众需求是音符,琴键随着音符而跳动,才能奏出社会和谐的美妙乐章。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呼啸而来,给执法来了机遇,也带来了挑战。如何更好地满足群众需求,是每一位执法者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从群众需求出发,柔性执法,善用科技,敬畏民意,寻求社会和谐的最大公约数。
群众的需求就是执法的方向,社会和谐就是执法的奋斗目标。执法既要能满足群众的多元化需求,又要能起到实现社会和谐的作用。推出为民举措,执法才能取得明显的效果。醉酒市民睡倒在街边,手机被盗怎么办?醉酒客人与他人打架,寻衅滋事怎么办?违法群租,停车阻塞通道、高空抛物伤人怎么办?强化执法工作的方向性和目的性,方可破解一系列执法难题。
把柔性注入执法,满足群众对生活温度的需要。群众生活方式的个性化与辨识度,在一定程度上彰显着城市生活的温度。执法并不是拍脑门式的创新,而是于法有据,更要坚持柔性执法,保护群众行使法定监督权。走进基层,为群众提供科普知识咨询服务,让群众放心,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处置,联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罚,积极回应群众最关注的事项。
用科技引领执法,满足群众对生活活力的期盼。随着大量的新科技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在显著提高执法效率的同时,对执法者的理念和素质、执法的方式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越来越完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推进的大背景下,要顺应时代潮流,更新观念,努力学习高新技术,提高执法能力,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
以民意约束执法,满足群众对生活宜居的向往。执法不能过于追求秩序和整洁,否则就是严重的治理洁癖,帮的是倒忙。在对城市实施改造提升中,如果事前能征求一下市民的意见,就会收到良好的执法效果。摊点虽小,却关乎城市生活的宜居程度,是群众切身利益之所在,应该多给群众留一点生存发展空间,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更好提供精准化、精细化服务。
心中有群众,执法有力量。在与民共建共治共享执法的成果中,从管理者向服务者转变,充分发掘执法资源,向社会开放,满足群众生活需求,激活每一个执法音符,校准每一声执法琴音,奏出社会和谐的美妙音乐。
执法类申论阅读材料范文 第2篇
对于依照《关于执行〈_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九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1、审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主体只能是两个,即一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为了确保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二为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权利人为了使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在今后得以实现,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件和指向。由于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案件,既非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更非行政诉讼案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须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就是说,即使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可执行性依然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抑或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这样论述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须就具体行政行为作必要的审查。笔者认为,在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中,对具体行政行为仍需作必要的审查,但这种审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形式上的审查,也就是说只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的形式要件即可;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指向作出审查,即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在数量上是确定的。
3、审查权利人是否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由于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申请在强制执行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此时,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尚未进行实质性审查,或者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予以执行尚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如果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有明显违法或错误,将会给被执行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当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时,必须提供与被保全财产相应的财产担保,否则,人民法院就应裁定驳回其申请。但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的,则无须提供相应担保,如果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而不具有可执行性时,则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就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就某一纠纷达成协议,那么依该协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就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提出申请时,一般应向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如果保全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申请的审查
行政机关或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财产保全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的审查主要应着眼于以下两点:
1、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解释》第九十二条只对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作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即该申请必须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提出,但具体何时提出未作规定。根据笔者的理解,《解释》第九十二条主要是基于为了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而设定的一种制度,由于采取财产保全时,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和可执行性尚处于待定状态,因而行政机关和权利人在以下五个阶段均可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是一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期限尚未届满时;二是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尚未作出复议决定时;三是实行两级或多级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最终复议机关作出终局复议决定时;四是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行政机关尚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五是财产保全的申请与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同时提出时,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审查,在裁定是否作出财产保全后,再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这里,应当明确一点,即行政相对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不适用《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而应依《解释》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必要时为了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到切实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2、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有逃避执行的可能。设定财产保全措施,其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义务。因而当行政机关或权利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必须严格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着逃避执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逃避执行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一是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财物有变卖、隐匿、转移、毁损、挥霍或抽逃资金等行为,行政机关或权利人一旦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二是被执行人虽没有逃避执行的具体行为,但有逃避执行的意思表示,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三是被执行人一贯来诚实信用度差,有类似情形记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四是因客观原因难以保存,如容易变质、腐败,或者受季节性影响易使其价格降低、贬值等,可能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难以执行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五是外资企业在国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如不对该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则可能导致今后执行无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执法类申论阅读材料范文 第3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决定;法律效力;行政决定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是指能够促成行政复议决定依其内容和形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特殊作用力,其本质是对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保护。行政复议制度的生命力就在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文试图从一个崭新的视角来研究复议决定应该具有的法律效力,即从行政复议决定的分类入手,基于一般行政决定的效力理论来构建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理论[i].
一、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定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公定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除自始无效外,对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都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和服从的效力。复议决定的公定力作为复议决定效力体系的核心力,是其他法律效力得以发生的前提和基础,因此,为了保证行政复议制度最终能够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需要正确地认识复议决定的公定力,进而为复议决定产生预期法律效果打下坚实的基础。行政复议决定的本质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决定,故复议决定的公定力必然具有一般行政决定所具有的公定力的内涵,但复议制度还是一种通过解决行政纠纷最终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救济的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这就决定了复议决定的公定力必然也具有特殊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复议决定的公定力是一种有限公定力,原因在于复议决定的本质仍是行政决定。但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的审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发挥的是定纷止争的功能,程序上更加科学、严密和公正,因此比一般行政决定的公定力更具正当性和说服力。行政复议决定是一种行政救济,这种类司法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效力应是一般行政决定的效力和司法判决效力的有机结合。行政复议决定原则上有效,但有明显重大瑕疵时应给于相对人直接抵抗的权利,但这种抵抗权必须有严格的限定,以实现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行政法治的平衡。而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复议决定书为载体,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整个复议活动的最终体现和结果,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和形式存在明显的重大瑕疵以至于按照常人的智识很容易就能判断出来,此时应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效,申请人可直接拒绝履行。
2.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ii]决定公定力的特殊性。以是否经过行政诉讼为标准,可以分为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和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iii].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一定程度上更接近于一般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但是行政复议决定的种类划分又加大了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的复杂程度,由公定力转化的拘束力和执行力的研究正是以复议决定的不同种类为研究视角的。而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由行政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引发的,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而维护行政秩序的需要,必须对此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做出明确的规定。
3.行政复议决定公定力的适用对象。既然行政决定的公定力为一种“对世”的效力,复议决定的公定力也不例外。针对适用对象的不同,公定力有不同的要求,具体包括:程序内的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即对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公定力;程序外的公定力的适用对象,即对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及法院的效力。由于行政复议决定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因此,复议决定针对程序内的不同对象的法律效力由起核心作用的公定力逐一转换为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将在介绍每一种效力时详细论之。而对于程序外的适用对象的法律效力则主要通过公定力的作用[iv].审查法院应如何对待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能够直接体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的新视角。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均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行政纠纷解决手段,前者以效率为第一要素,而后者以公正为根本出发点,故申请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诉诸司法,毕竟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但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应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决定,对复议决定应给于适度尊重,以实现国家权力分立与制衡。争议的最终解决,依托于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而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具有能够认清行政争议事实的天然优势,而法院的职能应在解决适用法律的争议上,因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的合理的分工应为:
前者主要解决事实争议,而后者主要解决法律争议,相应就要求当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时,对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应给予充分的尊重。但现代社会中行政立法的大量出现则加大了司法对复议审查的难度。按照司法最终原则,如果复议机关和法院对适用的法规认定不一致时,应该以法院的认定为准,但是常常复议机关可能是被申请机关适用的法规的制定机关,其对该法规的理念应是最清楚不过的了,法院是否应尊重复议机关的认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可以借鉴目前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冲突时适用的规则。审查法院在决定适用法规是否适当时应充分听取复议机关(行政立法机关)的意见,如果双方对法规的适用仍有争议(毕竟行政立法是授权立法,有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可能),审查法院可以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提请_裁决,对于行政立法之间如何适用,_有权做出最终裁决,对于行政立法与地方性法规以及法律的冲突裁决的程序可以遵照《_立法法》第86条的规定。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一经做出,原则上就具有不可变更的效力。
行政争议使行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行政复议决定正是通过对行政争议的及时处理,从而使不稳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趋向稳定,这是行政复议决定确定力的直接体现。[v]“不可改变力的强度大体上是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程度以及其所依据程序的严格程度成正比的”,[vi]毋庸置疑,行政复议决定的确定力应当强于一般的行政决定。
复议决定的确定力包括形式确定力和实质确定力。前者是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一种法律效力,对于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经过起诉期限的复议决定,申请人不能再要求改变,即是一种不可争力;[vii]后者则是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而言的不可改变力,即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这是一种自缚力。但基于行政机关的上下级的领导关系和监督关系,复议决定实质确定力的适用对象还应包括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机关。
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对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产生形式确定力,但发生时间不同,前者始于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之时,而后者需行政复议决定送达申请人之后且经过诉讼期限之日起。复议决定对复议申请人的形式确定力并不限制其在法定起诉期内对法定的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权利。对于司法审查期间的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的确定力被暂时“冻结”,“一个事物或案件在被置之程序的那一刻开始,就与社会发展的因果链隔离了。”[viii]如果法院对复议决定的审查做出维持判决时,复议决定的形式确定力“复苏”,并达到最高点。复议决定的形式确定力通过逐步转化为拘束力和执行力,最终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和维护信赖利益的需要,行政复议原则上适用“一事不再理”
原则。对于终局的复议决定和已过起诉期限的复议决定,原则上复议申请人并不具有就同一纠纷事后再度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但是如果复议决定在合理期限内所依之事实发生有利于原复议申请人之变更或者发生新事实、发现新证据而可能会给申请人带来更为有利的决定时,复议申请人应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应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为了维护行政秩序并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并不得随意改变,即具有实质确定力。无论是否需要司法审查,复议机关及其上级机关都不得任意改变已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包括三方主体:行政复议机关、被申请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而被申请机关往往又是复议机关的上级领导机关,基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和上级对下级的监管,复议被申请人即使对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必须无条件执行,因此,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被申请机关,就发生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为了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比一般行政决定程序更具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复议决定必须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但为了实现实质公正,并能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确定力应为有限确定力,表现为:(1)未经司法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行政复议机关如认为符合法定事由,可根据自行监督权进行纠正,因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复议机关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司法审查期间,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改变已经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但不能以变相促使复议申请人撤诉为目的。(3)复议机关做出的维持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如发现原行政决定确有错误,在不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前提下,可赋予其监督权自行修正,若是因新事实而撤销或变更原行政行为,应属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决定的限制。[ix](4)当行政复议决定中存在明显重大瑕疵,如误写、误算等技术或文字的显然错误,并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体内容时,复议机关自得随时或依申请而为更正,[x]不必重作,可继续维持其效力,但给申请人带来损害的,复议机关要承担补偿责任。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拘束力是指行政复议决定生效后,依其具体内容所具有的拘束行政复议法律关系参加者各方的法律效力。正如拘束力在行政决定的效力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一样,复议决定具有的拘束力是促使行政复议决定对复议当事人产生预期法律效果的关键作用力,与作为保障力的执行力共同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最终能否发挥定纷止争的功能。
行政复议决定拘束力的对象包括三方主体:复议机关、被申请行政机关和申请人(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复议决定对复议机关的拘束力由上述实质确定力所转化,复议机关严格依照复议决定的内容参与复议决定的执行。复议决定的执行对象只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纵然经过行政诉讼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可能会被法院撤销或变更,若涉及到对复议机关的执行,其实质已经转变为对行政判决的执行而非复议决定了。针对行政复议的行政裁判特性,复议决定的拘束力主要表现为对复议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既然复议决定本质上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决定,对申请人的拘束力就可参照适用一般行政决定的拘束力理论,只不过行政复议决定的不同种类会影响到拘束力的具体内容。而经过司法审查抑或司法审查期间的复议决定都不会影响其对复议申请人的拘束力,相对人对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只是复议决定对申请人执行力的暂时“冻结”。同时,由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复议决定一经送达给被申请人,就必须立即开始执行,复议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随即转化为执行力,因此,复议决定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拘束力远需通过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来研究。
形成性行政行为和确认性行政行为由于其宣布本身就已经实现其具体内容,完全没有研究执行力的必要,对此类行政行为要着重研究其拘束力。因此,如果复议决定为形成性决定或确定性决定,对其执行力的研究就要通过拘束力体现。复议机关作出的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一经形成就能实现其具体内容,而确认决定一般又是赔偿决定的前提和基础,故前者对后者有约束作用。撤销决定也具有特殊性,对于申请人来说等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来没有作过,这是撤销决定所具有的类似于法院撤销判决的形成力。撤销决定由于没有可执行内容,不会产生执行力,但仅仅撤销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时对解决纠纷不起实际作用。因此,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必须对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课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以保证撤销决定的实际效果。对于复议机关做出撤销决定同时又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28条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这被称为撤销决定对行政机关的禁止反复行为效力,属于拘束力的消极内容;而当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导致其后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关系变动的情况下,由于该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现状就成为违法状态,恢复原状就成为行政机关的义务,此为撤销决定对被申请人的拘束力的积极要求[xi].
四、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是指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具有使其内容得以完全实现的法律效力,包括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自行执行力)和强制复议当事人履行复议决定所负义务的法律效力(强制实现力)两种形式。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是行政复议决定能够最终发挥定纷止争功能的有力保障。
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针对不同的主体要求不同。对于行政复议机关来说,若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所负的义务,行政复议机关将依法直接强制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复议决定,除非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而应由被申请人依法直接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既然行政决定执行力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行政相对人,那么种类不同的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就应是复议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未经司法审查的复议决定的法定履行期限内,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可以自行履行该复议决定,但超过法定履行期限义务主体仍未按照复议决定履行义务时,强制实现力即开始发生作用。尽管复议决定一经作出即为有效,随即具有执行力,但并不排除复议申请人对非终局的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为了维持行政秩序和法安定性,《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原则,而复议决定作为补救性行政决定的一种,且基于解纷的需要,具有比一般行政决定更具科学和严密的程序,因此即使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的原则,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我们也能推导出诉讼期间并不停止执行复议决定。但实践中法院往往并不会在诉讼程序还没有结束之前就直接执行该复议决定,故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实为延缓了复议决定的执行力。而复议决定的义务主体主要还是被申请机关,基于国家行_的纵向分配格局,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和上级对下级的监管,复议被申请人即使对被非终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也必须无条件执行,即使认为上级复议决定有错误,可以向上反映,但同时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因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被申请人必须立即开始执行,并不存在所谓起诉期满后方开始执行的说法,且执行过程并不会被行政诉讼程序所阻断,除非不及时执行可能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而被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